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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货一时爽,侵犯知识产权受重罚

作者: 编辑:徐磊 来源:瓮安县委政法委 发布时间:2023-08-18 1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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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总有人铤而走险,制假售假,不仅侵犯商业品牌的知识产权,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老百姓的生活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近日,由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公开庭审并当庭宣判,判决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蔡某某违法所得的6.5万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11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2022年2月至6月期间,蔡某某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购买进行销售, 已销售金额为6.5万元。2022年6月16日被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11件,货值17万余元。经耐克、阿迪达斯出具鉴定证明,蔡某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
        审查起诉中,承办检察官认为蔡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该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作进一步修改,蔡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成为本案焦点。蔡某某认为其违法所得应当除去房租及人工等开销,其实际获利仅有3.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如何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违法所得”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争议。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经删除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内的一些罪名的入刑条款,应当慎重参考原有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的追诉标准,而且相应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再适用。
        针对焦点问题,承办检察官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修改的背景意义、追究标准的修改的内容、2004年司法解释是否被废除、侵犯知识产权罪篇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意见、典型案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承办检察官认为: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不仅仅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而是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违法的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处罚情节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原处罚结果中的可判处拘役删除。从增加的处罚情节和删除的处罚结果可以看出,本次修改的目的不是放宽了刑事政策,而且加大了打击力度,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也是为了能够更加精准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因此对这类犯罪应当严厉打击;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并未删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刑标准,而是在本次修改时并未作修改,但已明确“此外,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因此原来“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仍可继续适用,根据此规定,蔡某某已销售金额6.5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被废除,对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仍可参照适用;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根据体系解释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违法所得”可以比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来认定,即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即使按照蔡某某供述的除开房租和人工仅获利3.4万元,该案已达到数额较大;五、根据“违法所得”的含义及在实践中的运用,计算违法所得应当仅扣除购进价款,而不应包括房租、人工、物流费等属于场地、工具性质的成本投入。本案中蔡某某要求扣除房租和人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但又无法提供进货成本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蔡某某为了规避处罚,将假冒产品与其他产品混同销售,也未建立完备的财务账册,导致难以区分销售假冒产品的实际金额,营业员指认的16万余元销售金额与蔡某某承认的6.5万元销售金额出入较大,因此应当直接认定销售金额就为违法所得金额。
        厘清焦点问题后,承办检察官多次主动与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交流,蔡某某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再持异议,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主动退还6.5万元赃款,并提出愿意预缴罚金。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7月17日依法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瓮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蔡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并预缴了九万元罚金。
         假冒伪劣产品在扰乱市场秩序的同时也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希望大家在购买产品时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切勿购买使用没有安全保障的假冒伪劣产品。
         在此,检察官提醒广大消费者们:面对不公平交易时一定要敢于站出来维权,一味的让步只会助长假货售卖商的嚣张气焰。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