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2年,被告程某多次到原告胡某的店面购买装修材料,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且系朋友关系,被告程某均是先使用材料,再向原告胡某进行结账。2022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程某应付原告胡某装修材料款10000元,由于被告程某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将应付的10000元材料款转为借款。同日,被告程某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程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程某未按时还款,故引起此纠纷。
鼓扬人民法庭收到原告胡某的起诉状后,及时联系了被告程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被告程某,被告程某查收后,把法庭的座机和书记员的电话、微信等全部拉黑,并设置了拒接陌生号码,法庭工作人员到被告程某家中寻找,被告程某也故意躲避。
案件审理
鼓扬人民法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0000元。
庭审后续
鼓扬人民法庭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被告程某查看后,第一时间联系了法官,表示对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要不接法院的电话、微信,法院找不到自己就可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了,是自己不对在先,愿意偿还原告胡某借款。第二天上午,被告程某拿着10000元到法庭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官说
当事人逃避法院送达,不仅不能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丧失抗辩权,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包含电子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