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已经给对方发过费用协商函了,协商函已经重新约定了付款金额。”
近期,龙里法院一起合同纠纷类案件庭审中,针对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声称协商函中已对货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表示不认可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货款金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因工程项目向某科技公司采购产品,产品供应完成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合同价款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后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并向科技公司送达《费用协商函》。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龙里法院认为《费用协商函》是某房地产公司单方作出,某科技公司并不认可该函载明的合同价款,不能视为合同价款的变更,该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法官有话说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契约严守原则的核心体现。在履约过程中,部分企业为规避协商程序、降低履约成本,采取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并强制对方“默认同意”的操作,此类行为看似高效便捷,但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导致诚信危机,堪称现代商业版的“掩耳盗铃”。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市场各主体须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协商义务,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厚植营商“法治沃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