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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酒后,千万“驶”不得!

作者:潘秋燕 编辑:简远睿 来源:惠水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8-11 09: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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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两起危险驾驶罪,两名男子被判刑。
  
  案例一
  
  202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惠水县涟江街道某路口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王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62mg/100ml。
  
  案例二
  
  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邵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惠水县好花红镇某村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惠水某地时,该车车头碰撞卢某家围墙,致使围墙倒塌后碰撞卢某停放在院坝内的车辆损坏。经鉴定,邵某案发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5.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审判结果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款一千元。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款二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作者:潘秋燕
  
  编辑:简远睿
  
  审核: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