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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地办案解纠纷 上门女婿好生存

作者: 编辑:夏鸿艳 来源:平塘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2-26 18: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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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石某云与被告韦某福原系夫妻关系,韦某福系上门女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石某愿,石某海系石某云与他人所生子女,杨某仁系石某云之母。原告石某云与被告韦某福共同生活多年矛盾颇多,石某云后因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离婚后因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判决。双方离婚后,因自建房的管理使用而发生冲突,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依然未能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石某云、石某海、石某愿、杨某仁遂将韦某福诉至法院。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特殊关系,如果矛盾纠纷处理不当,可能会加剧双方的矛盾升级。为了更好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承办人提前查看案涉争议房屋以及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认真梳理双方矛盾点、到村委会调查了解,从亲情入手,疏通双方矛盾积怨,耐心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双方站在法律的角度换位思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决定通过巡回审理的方式对该案进行处理,既方便当事人又能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给被告三间房屋管理使用,其余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并且共同出资修建一楼卫生间供大家共同管理使用,且被告当场履行修建卫生间款项1500元。至此不仅案结事了,同时也减少执行负担,真正让老百姓感受到法治的温度与公平。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宅基地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缴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韦某福虽系上门女婿,但其户口已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且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其享有应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确定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