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请问需要贷款吗?我有门路,包贷到的!”遇到这样的承诺别急着签字!一家公司被收6万“服务费”,法院却认定只值15930元。企业融资路上有什么"黑中介"套路呢?一起来看,荔波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4年初起,A公司(贷款中介)多次打电话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推销贷款服务,声称能帮B公司找银行贷款。因B公司需要资金,故双方签了合同:B公司贷款成功后要付4%中介费(约6.3万),违约则双倍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A公司只在银行官网提交了贷款申请,并帮B公司问了银行需要哪些材料,最终张某通过官方小程序(或公众号)自行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B公司经营场所核实后,放款159万余元。
贷款到账后,B公司拒绝支付中介费,于是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B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3万余元、违约金12.7万余元等费用。
法院裁判: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作为中介人,应当提供与其所收取的报酬价值相当的中介服务。但A公司提供的服务仅限于通过银行官网申请贷款,然后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传递部分资料,再把沟通的信息转告被告,并未起到磋商、交流的作用。因此A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价值较低和过于简单,也未使被告订立合同的流程减少,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贷款金额的4%收取服务费与其提供的服务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对称。但鉴于A公司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服务,应酌情考虑给予一定的报酬,被告B公司表示愿意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中介费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A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B公司的违约责任,且A公司也未对该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A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5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服判,被告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关系渠道”是噱头,融资贷款需谨慎,正规渠道优先选,中介资质需核实,“前置收费”是陷阱,“包装征信”属违规,守住钱袋子,融资走正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