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搭乘未成年人在路上骑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该由谁为此“买单”呢?一起来看,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未成年人搭乘未成年人骑自行车,而引发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2岁的姚某骑行二轮人力自行车搭乘10岁的李某(李某站立于后轮踏板,双手搭在姚某肩上),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骑行人姚某、乘车人李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行人张某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万余元。
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某将姚某、李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2万余元。
法院裁判
荔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明知涉案自行车前后轮制动器已损坏,仍骑行并搭载李某,导致行人张某受伤,该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姚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在知晓自行车制动器损坏的情况下,仍违规搭乘(站立于后轮踏板、双手搭在骑行者肩部)。该行为不仅导致车辆重心偏移,且干扰正常驾驶,与事故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正常步行,无加速或折返行为,发现来车时已处于静止状态,对事故无过错,故张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结合事故的前因后果,法院判定由姚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根据责任承担比例以及扣除姚某父亲先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判决姚某的监护人(姚某父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万余元,李某的监护人(李某父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姚某的母亲、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姚某、李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未在现场,应认定未尽到监护职责。鉴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姚某、李某名下拥有可供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姚某的父母虽已离婚,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不因离婚而消除。监护权(或亲权)是父母基于血缘关系天然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进行照护和管理的权利与义务。该权利资格与生俱来,不可消灭。因此,即便父母离婚,无论子女由何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均依法对子女负有监护责任。
因此,本案赔偿的责任应由姚某的父母以及李某的父母共同承担。
法官提醒
父母与子女的血缘亲情及法定权利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使离婚,父母双方依法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辨识风险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出行安全高度依赖于监护人的有效看护与引导。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把出行安全关,方能最大程度预防类似事故发生,守护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