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甲在工地从5米高处摔伤,公司认为自己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人应找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一场关于“谁该为这次坠落买单”的纠纷就此展开,三方责任究竟如何划分?一起来看,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原告甲在被告乙公司所承建的某工地进行巡查时,不慎从5米左右高处摔伤。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855.66元。
后经鉴定,甲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甲将被告乙公司和被告A保险公司起诉至荔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A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共同承保的B保险公司为被告。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和《考勤表》,法院确认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用工关系。这意味着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需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甲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本应熟知并遵守建筑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在巡查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的高空环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导致坠落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安全规范操作,导致施工现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其安全管理失职的过错明显,应承担70%事故责任。
乙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贵州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合同中充斥大量的免责条款,分散于合同的各个部分,普通的投保人难以在短时间内知晓并理解其真义。双方虽对高空作业有“特别约定”,起到了一定提示作用,但这不足以证明A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向乙公司履行了清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A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虽然A、B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了这份安全生产责任险,但直接与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A保险公司,应由A保险公司先承担理赔责任,事后两公司再按约定另行商议赔偿事项。
最终,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万余元,乙公司赔偿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B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
高空作业危险系数高,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范,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施工单位也不能简单投保了事,应按安全规范操作,排查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应当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提高投保人警惕,降低事故风险系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