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编辑:金莎 来源:罗甸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7-26 17:04:59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7日,网约车司机吴某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营资质,主要从事往返罗甸至贵阳间的乘客接送。2023年1月10日下午,王某驾驶的私家车与吴某驾驶的网约车发生碰撞。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网约车于2023年1月12日送修理厂维修,2023年1月31日修复。因车辆维修期间吴某无法载客营运,遂多次向王某催讨误工费,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吴某遂将王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按照800元/日的标准向其赔偿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法院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院综合考量其每月总收入情况,扣除过路费、燃油费、伙食费和其本人付出的劳务等成本。依法参照2021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3元/日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未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吴某主张的“误工费”是指车辆维修期间未能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停运损失,属于法律意义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王某主张其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诉求,本院未予支持。
判后效果
通过判后回访,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王某表示息诉服判,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司机吴某及时获得了停运期间损失赔偿,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均表示,通过此案得到了深刻的教训,也受到了法治教育。在今后参与公共交通过程中,都要做到安全、文明驾驶,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司法解释明确将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列入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本案中,网约车系具有运输资格的营运性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使用中断而产生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合理数额的认定,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营运利润等进行综合确定。
同时需要提醒从事网约车的司机师傅,应当依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否则就涉及无证经营,无权主张停运损失。
来源:罗甸县人民法院
编 辑 | 金莎
一审一校 | 杨光琼
二审二校 |陆兴国
三审三校 | 陈忠富
中共黔南州委政法委员会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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