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对方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及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进账流水高达1375万余元,沦为网络犯罪“工具人”,再尝牢狱之灾的苦果。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狱友江某某(已判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介绍罗某某、刘某甲、牙某某将个人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出售给江某某用于结算网络犯罪的资金,被告人获利2500.00元。经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的2张银行卡账户共计进账流水616万余元,其介绍他人出售的3张银行卡账户共计进账流水759万余元。
审理情况
罗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江某某收购银行卡系用于收取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及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电话卡出售给江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维护国家信息网络环境安全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25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天上不会掉馅饼,不要被所谓的“高价收卡费”冲昏头脑,成为犯罪的帮凶。严禁买卖、出借、出租银行卡、电话卡、个人身份证信息,否则不但会影响个人征信,还会涉嫌犯罪留案底,影响今后自己及子女的求学、就业,得不偿失,追悔莫及。同时,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不要向陌生账号汇款、不要连接陌生WiFi、不要向他人透露短信验证码、不要点击不明链接,守好自己的“钱袋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